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8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42號聲 請 人 賴美紅相 對 人 阡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6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6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即32%)而判決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關於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8,316元,應徵裁判費13,870元,非財產請求應徵3,000元裁判費,合計為16,870元。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10,703元,暫免繳納6,167元(見113年度勞補字第702號民事裁定)。嗣聲請人就財產權請求減縮聲明為請求769,294元(參第一審卷卷二,頁123),減縮聲明後關於財產權請求應繳納裁判費8,37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370元【計算式:8,370+3,000=11,37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500元【計算式:16,870-11,370=5,50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次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諭知,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2%即3,638元【計算式:11,370×32/100=3,638,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依聲請人暫免繳納後所實際支出之裁判訴訟費用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65元【計算式:10,703-5,500-3,638=1,56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