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55號聲 請 人 楊美惠
葉宥君葉書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智融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原名: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葉博文之繼承,被繼承人葉博文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繼承人葉博文前遵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6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被繼承人葉博文死亡後,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是原告就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者,即對被告而言,原告之取回因聲請假執行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不致使被告發生損害,毋庸經由法院之裁定,自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博文前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決
主文第4項提供567,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院113年訴字第2404號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依前揭提存法規定,應由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本件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