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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8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67號聲 請 人 香港三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勳俊相 對 人 大象樹脂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重上字第262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8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判決,聲請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113院年度重上字第262號判決,關於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林勳俊之訴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香港三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嗣聲請人香港三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⒈聲請人香港三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楊公司)原起訴

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420,509元本息、聲請人林勳俊請求相對人給付2,342,750元本息,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90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聲請人三楊公司應繳裁判費為279,784元、聲請人林勳俊應繳裁判費為24,265元,原合計應繳裁判費為304,049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卷一,頁14

1、145)。嗣聲請人三楊公司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8,920,009元本息(參第一審卷卷二,頁34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6,584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3,200元【計算式:279,784-266,584=13,200元】,應由聲請人香港三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負擔,是以,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計為290,849元【計算式:304,049-13,200=290,849元】。

⒉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系爭事件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於113年1月10日裁定選任張禎云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裁定由聲請人墊付其律師酬金(參第一審卷卷五,頁335),嗣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為40,000元(參卷附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列印),已由聲請人墊付。㈡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62號)訴

訟費用部分: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30,764元(見第二審卷、頁81、85)、墊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所核定張禎云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第二審律師酬金50,000元(參卷附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列印)。

㈢綜上,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2

90,849元、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4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30,764元、特別代理人之第二審律師酬金50,000元,合計811,613元【計算式:290,849、40,000+430,764+50,000=811,613元】。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813元【計算式:811,613×7/100=56,813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