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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8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76號聲 請 人 李仁鴻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明聰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1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兩造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6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業經職權調閱兩造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暨執行事件卷宗,聲請人係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1號假處分裁定,提供140萬元為擔保金,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07號提存事件影本在案,固堪信為真實。然查,聲請人雖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惟其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非其戶籍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且該址經本院函詢轄區警局相對人是否有於114年6月23日前後期間(即系爭存證信函送達日)住居該址,亦經轄區分局函復相對人自112年即入住宏恩醫院迄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12月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80498號函在卷可查,縱該址為兩造間先前訴訟中記載為相對人之住所,惟本件催告行使權利通知之存證信函送達時,該址已非其實際住居地,亦非本件相對人之指定送達處所,該址顯難認係相對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且本院復於114年11月1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已對其戶籍地或其住居所為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以聲請人之催告通知難認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本件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