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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8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89號聲 請 人 高江溪相 對 人 高樹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6,9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於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係指其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本案),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6,9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嗣本案判決確定,本案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及本案歷審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為免於假執行所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不能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本案既已判決確定,因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即可依該確定判決而為強制執行,故先前不能為假執行所生損害之數額即可得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647號非訟卷宗可稽,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