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90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張靖晟相 對 人 承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穹允相 對 人 宸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穹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臺幣1,000,000元(號碼:DA4695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物新臺幣1,000,000元,因假扣押已無實益,業經鈞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撤銷,聲請人復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物新臺幣1,000,000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15號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士林及彰化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