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99號聲 請 人 鄒荃安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又嘉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後,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乙紙、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