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02號聲 請 人 張岳博相 對 人 劉品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是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未免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5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2號撤銷上開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假扣押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審核,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嗣經廢棄確定,足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說明,足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