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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9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11號聲 請 人 紀振偉相 對 人 朱俊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5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1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送達後,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三、經本院審查系爭事件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電子繳款單等影本,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測量費27,000元,合計為29,43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2紙、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頁2、79、123)。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544元(計算式:29,430元×8/10),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爰不予列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