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1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相 對 人 何國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14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5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954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83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35),又聲請人雖有減縮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7元,減縮後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自113年5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9日止之金額1,290元【計算式:357×(3+19/31)=1,290,元以下四捨五入】,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24,440元【計算式:623,150+1,290=624,4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仍為6,830元,是聲明減縮於裁判費之計算無影響。除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地政測量費5,300元、查詢相對人戶籍謄本之戶政規費15元,合計12,145元,此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等影本無誤。是以,參諸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14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因繳納費用所支出之手續費,非裁判費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自不屬於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