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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9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15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 財崧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 劉鐿顯兼劉進田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劉恩如即劉進田之繼承人

劉櫻慧即劉進田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劉恩如、劉櫻慧、劉鐿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進田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財崧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劉鐿顯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8,65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劉恩如、劉櫻慧、劉鐿顯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進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即相對人財崧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劉鐿顯連帶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652元(參第一審卷,頁125),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劉恩如、劉櫻慧、劉鐿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進田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財崧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劉鐿顯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8,652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