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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9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21號聲 請 人 駱庠宏相 對 人 陳淑美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淑美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優先購買權通知書、繼承系統表為影本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