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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9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25號聲 請 人 魏郁芳相 對 人 魏銘宏

魏楀芯法定代理人 呂玫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院認應依兩造114年度上字第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關於程序費用分擔之約定及本案訴訟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認定,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聲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