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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9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26號聲 請 人 許方怡相 對 人 李昭蓉

凃聰賢即萬寶土木包工業(涂聰賢即萬寶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89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2,000元,關於凃聰賢即萬寶土木包工業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8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10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未向凃聰賢即萬寶土木包工業聲請執行,並已向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上載相對人「涂聰賢即萬寶土木包工業」,核屬「凃聰賢即萬寶土木包工業」之誤載,此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卷內所載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並經本院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經該府檢附商業登記抄本,其上載為獨資型態組織,負責人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凃聰賢」、「Z000000000號」查明無誤,是本裁定爰以戶籍謄本所載正確姓名「凃聰賢」即萬寶土木包工業為本件相對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3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8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10號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查明無訛。且查:

㈠相對人凃聰賢即萬寶土木包工業部分: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凃聰賢即萬寶土木包工業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10號執行無結果,聲請人嗣向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裁定撤銷確定,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該執行程序程序業已終結確定而告終結。而聲請人於上開程序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凃聰賢即萬寶土木包工業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亦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相對人李昭蓉部分:聲請人前以李昭蓉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893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761號裁定准予返還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該提存卷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