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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9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31號聲 請 人 謝文能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該通知業已於114年11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以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