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32號聲 請 人 長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興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受擔保利益人為法人之情形,因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等情,固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如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應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戴興新為應送送達人(即於受送達人載明公司全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並向戴興新之住所地,或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營業所地送達之,始為合法。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於其後送達之催告函內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郵件查詢列印等資料為證,惟無提出前開催告函回執資料,則其送達有無向法定代理人為之及催告通知之最終送達情形不明,本件爰通知聲請人補正其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正本或正反面影本(送公司址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之回執均應提出),嗣聲請人僅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提出收件人載為「日興營造」、送達地址載為「臺中市○○區○○○道○段000號7樓之2」之郵政回執正反影本,然觀諸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除已於111年8月10日由「日興營造有限公司」變更名稱及組織為「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係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林路上,而依聲請人所提之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其上收件人僅載相對人公司更名前之部分名稱「日興營造」,且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戴興新姓名,又所送達之地址非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址,亦非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址,顯見聲請人所寄用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載明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且收受人係蓋「中港世貿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而非相對人公司之收受章,是難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之情形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