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33號聲 請 人 許振田相 對 人 陳文城
陳奕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868號、114年度簡上字第28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86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8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被告即相對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1號駁回被告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參第一審卷,頁16),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171元【計算式:1,330×88/100=1,1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