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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9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44號聲 請 人 鄭秀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怡蓉、蔡建岳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均有明文。而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調解成立時,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故於調解成立時起,當事人均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即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均同此旨。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主張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與相對人間之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查,兩造於系爭事件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筆錄可稽。依首揭說明,兩造間既已於調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聲請人即應自行負擔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而無再向相對人主張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亦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通知聲請人釋明本件有何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聲請人逾期未陳報。是以,兩造調解筆錄既已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聲請人本就應負擔提起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代墊之事證,是聲請人為本件請求,殊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