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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9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47號聲 請 人 林芳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優潁生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鈞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勞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9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勞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25號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查核,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依前開說明,尚難認符合該款所稱訴訟終結要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既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