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48號聲 請 人 陳廣益相 對 人 劉杏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00元,其餘額新臺幣1,402,09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33號裁判確定,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以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394號執行前開擔保金1,597,907元,而全部獲得清償在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如逾期未行使權利,則聲請返還所剩餘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33號裁判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5份、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中院漢非參114年度司聲字第1965號函文影本在卷可憑。再聲請人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3,000,000元,其中1,597,907元確經兩造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9394號給付居間報酬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尚存餘額1,402,093元,此亦有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11號擔保提存、114年度取字第1819號領取提存物卷宗查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之餘額1,402,093元,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