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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9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54號聲 請 人 劉正能相 對 人 林清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4,4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1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裁判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042號核定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31元(參第一審卷,頁43)、第二審裁判費56,296元(參第二審卷,頁9)、證人鑑定人日旅費624元(參第一審卷,頁427)、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13號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合計134,451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451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