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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9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64號聲 請 人 劉仲祐

何炳勳前列劉仲祐、何炳勳共同相 對 人 曾火盛相 對 人 曾錦枝

曾國照

張昭湖

許素娥

黃秀琴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劉仲祐之金額」、「應給付聲請人何炳勳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聲請人劉仲祐及相對人曾火盛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7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僅相對人曾火盛遵期具狀表示前已就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在案,經並查得其聲請之確定訴訟費用含相對人黃秀琴所支出之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964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曾火盛及黃秀琴所支出已無從合併審理於本件計算抵銷,另其餘相對人迄今均未據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等所支出費用關於兩造應負擔之部分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之費用,經核閱系爭事件卷宗暨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均屬系爭事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訴訟費用數額分別確定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基此,本件聲請人劉仲祐、何炳勳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1,600元【計算式:13,300元+3,800元+14,500元=31,60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核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應給付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另附表二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繳款人 說 明 (第一審) 地籍圖謄本費及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土地分割複丈費 13,300元 (2分之1) 6,650元 劉仲祐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卷㈡,頁47、49、69,法院110年7月28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4日通知補繳費用函、110年9月7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0年8月17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2分之1) 6,650元 何炳勳 (第二審) 地籍圖謄本費及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土地分割複丈費 3,800元 劉仲祐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一,頁252-11、265,法院112年8月23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2年9月8日、112年12月7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各1紙。 14,500元 合計:31,600元(計算式:13,300+3,800+14,500=31,600); 其中:劉仲祐支出24,950元、何炳勳支出6,650元。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即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計算式:31,600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元以下五捨六入】 1 黃秀琴 28分之4 4,514元 2 曾火盛 28分之10 11,286元 3 張昭湖 36分之4 3,511元 4 許素娥 36分之2 1,755元 5 聲請人劉仲祐 1000分之108 3,413元 6 曾錦枝 24分之1 1,317元 7 曾國照 3000分之197 2,075元 8 聲請人何炳勳 1000分之118 3,729元 備註: ㈠本表貨幣幣別為新臺幣。 ㈡本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係按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72號判決主文所示照錄。 ㈢兩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以聲請人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1,600元乘以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結果如上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附表二:

共有人即兩造 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劉仲祐之金額 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何炳勳之金額 黃秀琴 3,564元 950元 曾火盛 8,911元 2,375元 張昭湖 2,772元 739元 許素娥 1,386元 369元 聲請人 劉仲祐 0元 (自負額2,695元) 0元(被抵銷718元後) 曾錦枝 1,040元 277元 曾國照 1,638元 437元 聲請人 何炳勳 2,226元 (抵銷718元後) 0元 (自負額785元) 備註: ㈠本表每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劉仲祐、何炳勳之訴訟費用金額,係依附表一計算得出每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再按聲請人劉仲祐、何炳勳於訴訟程序中各支出金額之比例,計算得出。 ㈡聲請人劉仲祐、何炳勳已支出之費用如計算書一所載,2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尚應由: ⒈聲請人何炳勳應給付聲請人劉仲祐2,226元【計算式:何炳勳應給付劉仲祐2,944元-劉仲祐應給付何炳勳718元=2,226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