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9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72號聲 請 人 胡琳相 對 人 吳純媖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76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1,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2月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㈠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起訴聲明略以請

求聲請人給付㈠紐幣128,612元㈡新臺幣47萬等語,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訴訟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993,3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並經聲請人預納在案(參第一審卷,頁17、40)。嗣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不服,就其不利部分即紐幣114,329元提起上訴,而相對人未就其敗訴部分即紐幣14,283元及新臺幣47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按:原告起訴時,紐元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紐元1元兌換新臺幣1

9.62元換算,未上訴部分為新臺幣750,232元(計算式:14283*19.62+470000)】,是該部分即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694元【計算式:30700元*750232/0000000=769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該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5,餘由聲請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新臺幣5,973元【計算式:7694元*75/10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聲請人應負擔新臺幣1,721元【計算式:0000-0000】。

㈡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承前,系爭

事件經上訴第二審,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3,006元【計算式:00000-0000】,及相對人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所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34,912元(參第二審卷,頁17、26),合計為新臺幣57,918元【計算式:23006+34912】,依第二審判決關於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之諭知,而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1,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新臺幣52,705元【計算式:57918*91/10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聲請人應負擔新臺幣5,213元【計算式:00000-00000】。

㈢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6,934元【計算式

:1721+5213】,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58,678元【計算式:5973+52705】,經兩造所應向他造負擔之金額為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766元【計算式:58678元(應負擔金額)-34912元(已負擔金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