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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9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79號異 議 人即 聲請人 楊姍錡相 對 人 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詠諺上列異議人即楊姍錡因與相對人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異議意旨略以:檢查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74條所明文規定,鈞院113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同此認定,顯見檢查人報酬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00,667元【計算式:1,000×2/3+200,000=200,667】,倘認異議人所預納之報酬200,000元屬於代墊款性質,並非本件程序費用,亦非原裁定所應處理。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3號裁判,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判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28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並諭知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參第二審卷ㄧ,頁205)。是以,依上開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之聲請費用1,000元未經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經本院調卷亦查無該筆支出,爰不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又本件聲請人並非報酬給付之義務人,縱其已應檢查人之請求,先行墊付檢查費用,並無請求法院將已墊付之檢查費用作為選派檢查人程序之程序費用之權限,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墊付金額200,000元計入本件訴訟費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