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81號聲 請 人 百全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協唐相 對 人 新意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登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304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原訴訟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禁止被告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之3噸空壓鍛造機、2噸空壓鍛造機所生振動侵入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土地及建物。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之3噸空壓鍛造機、2噸空壓鍛造機,移至該廠房面向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一側之內測距離100公尺外」。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2號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先行裁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禁止被告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之3噸空壓鍛造機所生振動侵入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土地及建物部分;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之3噸空壓鍛造機,移至該廠房面向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一側之內測距離100公尺外部分均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其餘聲明經變更為「先位聲明:禁止被告其所有系爭廠房之系爭鍛造機所生振動侵入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土地及建物。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位於系爭廠房之系爭鍛造機,移至該廠房面向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一側之內測距離100公尺外。」,並於114年4月21日112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禁止被告就使用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內之型號M212中古2噸空氣落錘鍛造機所生高於日間(8時至22時)70分貝、夜間(22時至翌日8時)65分貝之振動,侵入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土地及建物內。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經第一審裁定上訴利益額依原訴訟標的價額之50%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5,000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並參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規費繳款單、本院112年11月10日中院平民端112訴712字第1120082613號囑託鑑定函、鑑定人鼎力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振動量測報價單、鼎力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2紙等影本,及相對人依本院限期表示意見通知所提出114年12月1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核本件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法院囑託第三人振動量測鑑定費180,000元(其中2噸機器開啟振動量測費用90,000元,3噸機器開啟振動量測費用90,000元),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第一審112年3月17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就先、備位請求均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1,650,000元定之,嗣本件關於3噸空壓鍛造機之排除侵害請求部分因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遭裁定駁回在案,依113年12月5日駁回之確定裁定,該起訴不合法裁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又其餘訴訟標的經判決部分准許、部分駁回,由相對人負擔70%訴訟費用後,相對人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5,000元,則依相對人第一審敗訴比例為70%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25,000元核算,則本件合法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78,571元【計算式,X為合法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0.7X=825,000元、X=1,178,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關於先行裁定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為:3噸空壓鍛造機之振動量測鑑定費90,000元及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裁判費4,953元【計算式:17,335元×(1,650,000-1,178,571)/1,650,000=4,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94,953元【計算式:90,000元+4,953元=94,953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承上,合法起訴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噸空氣落錘鍛造機之振
動量測鑑定費90,000元及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裁判費12,382元【計算式:17,335元×1,178,571/1,650,000=12,382,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02,382元【計算式:90,000元+12,382元=102,382元】。是以,依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71,667元【計算式:102,382元×70/100=7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