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86號聲 請 人 張尊昱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法定代理人 陳舜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5,046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5,046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本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90號廢棄發回,復經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4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裁判確定,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與其所提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0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均影本)等件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系爭事件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裁定駁回上訴後而告確定,是兩造間系爭事件確已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