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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9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96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林彥璋相 對 人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聯懋國際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9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972元(參第一審卷,頁63),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972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