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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0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18號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代位人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相 對 人 大茂空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芓宏提 存 人 陳志明即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上列聲請人代位陳志明對相對人大茂空調企業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02號提存事件,提存人陳志明所提存之新臺幣228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志明(下簡稱被代位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被代位人為免假扣押強制執行,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21號裁定,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302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228萬元之擔保。茲因相對人對被代位人所提損害賠償事件已敗訴確定(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2116號之歷審判決),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對被代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已取得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確定判決,聲請人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聲請扣押被代位人之前揭擔保金,經鈞院提存所函復應俟擔保原因消滅,提存人得取得提存物時,始得收取,茲因被代位人迄今仍未向鈞院聲請准許返還擔保金,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對於陳志明既有前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仍未獲滿足,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又相對人大茂空調企業有限公司對被代位人陳志明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6號判決駁回確定,依首揭法條說明,足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據此,聲請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陳志明聲請返還擔保金,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