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0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27號聲 請 人 張建隆

張春生張秀松相 對 人 賴玟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移植樹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1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容忍移植樹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聲請人張春生(下與其餘聲請人合稱聲請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90,8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計算式:18,820元+19,800元=38,620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57、127、124頁)。嗣聲請人減縮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778,391元(見第一審卷第155、156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8,422元,從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為198元【計算式:38,620元-38,422元=198元】,即應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人所負擔。又聲請人另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有地政規費22,320元,有該收費函文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99頁),與前開裁判費合計為60,742元【計算式:38,422元+22,320元=60,742元】。是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張春生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135元【計算式:60,742元*99/100=60,13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