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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0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32號聲 請 人 林芳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優潁生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勞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9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判決確定,且相對人之代理人於114年3月4日本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因聲請人未扣押相對人之金錢故尚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2項之請求,故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25號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且復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日後尚得聲請追加假扣押執行標的,則相對人仍有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之可能。雖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4號)已判決確定,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曾於訴訟中表示尚無請求假扣押之損害賠償,然非指相對人有拋棄該損害賠償請求之意,僅得認相對人當時暫不主張權利,是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無損害發生之證明,或聲請人本案已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事由。又未證明符合其他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