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聲 請 人 洪秝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金生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並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亦有明文。是換言之,如受擔保利益人於受催告後,業已就其受擔保之利益行使權利,此際供擔保人以上開規定為由所為之返還提存物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法院應不得裁定准許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金,前向本院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並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54號通知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36號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57,5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函於113年5月30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旋於同年6月13日就系爭擔保金所擔保之損害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惟案經上訴仍未確定,上情有卷附歷審裁判明細為憑,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返還擔保金卷宗查核無訛,是堪認相對人業已就系爭擔保金所擔保之損害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而未行使權利云云,尚無可採,其聲請已與首揭規定未合,應不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系爭擔保金系專用於本案訴訟拆屋還地之損害賠償,尚與相對人所提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無涉,且依提存法第19條規定,於事件終結之翌日起6個月內,伊得聲請領取存物云云,惟查,系爭擔保金並非專用於本案訴訟拆屋還地之損害賠償,而係擔保相對人前所為之強制執行遭聲請人聲請停止而可能所受之損害,相對人復以其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為由,提起不當得利之訴,且該訴訟尚未確定,則相對人是否受有損害,仍屬不明,故系爭擔保金仍有擔保之必要,不宜任由聲請人取回,況提存法第19條與本案情形不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屬張冠李戴,並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