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聲 請 人 簡有勝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042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已成立和解,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中簡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提存,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632號事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聲字第7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74號提存書提存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中簡聲字第71號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74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