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聲 請 人 陳惠瑾相 對 人 林鈴媛即楊有仁之繼承人
楊焜耀即楊有仁之繼承人
楊玉玲即楊有仁之繼承人
楊淑絢即楊有仁之繼承人
楊進賢
楊坤銘
楊敏郎
楊金娥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鈴媛、楊焜耀、楊玉玲、楊淑絢應於繼承楊有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5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進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6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坤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6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敏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金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1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23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分別按判決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30號駁回上訴,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其中被告楊有仁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死亡(死亡日期114年5月4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林鈴媛、楊焜耀、楊玉玲、楊淑絢,此有本院職權查詢楊有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二等親)資料、聲請人所提出楊有仁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114年8月3日中院漢家家字第1140070643號函查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林鈴媛、楊焜耀、楊玉玲、楊淑絢應承受楊有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有仁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㈡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8,024元(參一審卷,頁59、73、215、219)、地籍圖謄本費30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69,000元,合計127,324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之諭知及首開規定說明,楊有仁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林鈴媛、楊焜耀、楊玉玲、楊淑絢應於繼承楊有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558元(計算式:127,324元×24/100=30,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楊進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651元(計算式:127,324元×28/100=35,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楊坤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465元(計算式:127,324元×20/100=25,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楊敏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46元(計算式:127,324元×2/100=2,546元、相對人楊金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3,104元(計算式:127,324元×26/100=33,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院前已發文通知各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之附表四:編號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坤銘 20% 2 楊有仁 24% 3 楊敏郎 2% 4 楊金娥 26% 5 楊進賢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