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44號聲 請 人 林芝如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賴存建法定代理人 賴大同特別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9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91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1,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14),嗣聲請人最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位置、面積4.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併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4月18日起迄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3元。」(參第一審卷,頁167、175),聲明第一項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2,300元,有上開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於第一審卷內可稽,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68,513元【計算式:62,300元/平方公尺×4.31平方公尺=268,513元】,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144元,變更後訴之標的價額合計為290,6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200元【計算式:5,400-3,200=2,20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除第一審裁判費外,聲請人並有支出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5,300元、本院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54號裁定命預納之特別代理人費用15,000元,此皆為第一審法院命繳納而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綜上,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85元【計算式:(3,200+5,300+15,000)×51/100=11,985】,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