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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0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聲 請 人 林怡均相 對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7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7,267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95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7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鈞院17年度訴字第2951號業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9號駁回相對人上訴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且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債務人蔡禧禎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3786號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741號提存書提存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判決撤銷相對人就部分動產之執行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再核所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中除部分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業經前開判決撤銷外,其餘執行標的並因相對人經執行法院限期命釋明而逾期未釋明,亦遭撤銷查封程序在案,全案爰換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而終結,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分別遭撤銷確定,堪認相對人應無因遲延執行所受之損害。且上開訴訟程序終結後,聲請人並有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正本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5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