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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0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57號聲 請 人 蕭秉承相 對 人 黃睿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8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20號),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4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27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166號判決確定,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確定,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45號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33萬元後,得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遂供33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0萬元本息,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相對人清償完畢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全聲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45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27號、110年度訴字第2620號、113年度全聲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6號、114年度抗字第82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之金額120萬元及其本息,已逾假扣押所欲保全之範圍100萬元,相對人自無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自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