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孫麗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9,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68號強制執行在案。因經本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已逾30日,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迄今已逾已於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訂30日期間,且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82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