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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03號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代 理 人 楊榮富律師相 對 人 白灯煌

許采婕

周月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白灯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8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許采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7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周月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5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3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周月琇負擔5分之2、由白灯煌(下與許采婕、周月琇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周月琇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許采婕負擔百分之55、周月琇負擔百分之40,餘由白灯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周月琇上訴部分,由周月琇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院前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除許采婕遵期表示意見外,其餘相對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及許采婕所主張事實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㈠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費

用支出有裁判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310元、220元、7,766元、勘測費用25,300元、複丈費20,300元(見第一審卷第9、81、153、305頁,第二審卷第107頁),合計為56,896元【計算式:3,310元+220元+7,766元+25,300元+20,300元=56,896元】。又聲請人起訴聲明略以:⒈白灯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建物及水泥地拆除,並返還前開占用土地,暨給付損害金。⒉許采婕應將座落同段1148-1地號土地之部分水泥地拆除,並返還前開占用土地,暨給付損害金。⒊周月琇應將座落同段1147-3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建物及水泥地拆除,並返還前開占用土地,暨給付損害金等語,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31,733元(見第二審卷第88頁),經第一審判決後,白灯煌就判決關於其應將聲請人所有坐落同段1147-3地號土地之面積1.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返還,暨給付損害金之主文,並未提起上訴,是該部分即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545元【計算式:1.35平方公尺*同段1147-3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6,700元=49,545元】,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732元【計算式:56,896元*49,545元/1,031,733元=2,73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依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329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周月琇負擔5分之2即1,093元【計算式:2,732元*2/5=1,09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白灯煌負擔5分之1即546元【計算式:2,732元*1/5=54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餘由聲請人負擔。

㈡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承前,系爭

事件經上訴第二審,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4,164元【計算式:56,896元-2,732元=54,164元】,及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所支出之裁判費14,535元(見第二審卷第45頁),合計為68,699元【計算式:54,164元+14,535元=68,699元】,依第二審判決所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應由許采婕負擔百分之55即37,784元【計算式:68,699元*55/100=37,784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周月琇負擔百分之40即27,480元【計算式:68,699元*40/100=27,48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餘由白灯煌負擔即3,435元【計算式:68,699元-37,784元-27,480元=3,435元】。

㈢綜上,白灯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981元【計

算式:546元+3,435元=3,981元】、許采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7,784元、周月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8,573元【計算式:1,093元+27,480元=28,573元】,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許采婕主張伊之訴訟標的乃同段1148-1地號土地,與其餘相對人之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惟聲請人卻將其餘相對人之土地測量費用均算入,而須由伊負擔部分金額,並不合理云云,惟查,原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並未區分訴訟費用所涉及之訴訟標的為何,是本件訴訟費用之確定、負擔,尚與其訴訟標的為何無涉,許采婕之指摘容有誤認,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