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27號聲 請 人 宜昇精品磁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宜昇相 對 人 上齊視覺形象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秀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1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0,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047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9頁,卷二第571頁),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305元【計算式:23,047×10/100=2,3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主張之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屬相對人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非法院命相對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