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40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 鄭嘉會即永鑫牙醫診所
李裕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3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15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84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72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62號函文等影本資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迄至本院於同年5月16日依聲請人之聲請,以中院漢非肆114年度司聲字第562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時,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訂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是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14年度司聲字第562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