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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54號聲 請 人 長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雯萍相 對 人 上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9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減縮上訴聲明部分視同撤回上訴,其裁判費應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費用,經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後,相對人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是本件應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定。

三、兩造間系爭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6號判決,其本訴部分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部分諭知反訴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413,839元及其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54號判決,其本訴部分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4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反訴部分則諭知,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超逾101萬1,380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相對人負擔。雙方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四、經查:㈠本訴部分:

⑴第一審部分: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543,176元及其利

息,已由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為36,145元(見一審卷1,頁2背面)。嗣聲請人擴張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9,555,661元及其利息,並繳納裁判費差額59,499元(見一審卷2,頁43、61),前揭聲請人已繳裁判費95,644元。聲請人嗣減縮聲明為請求7,443,661元及其利息(見一審卷2,頁14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4,755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0,889元(計算式:95,644元-74,75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據此,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4,755元。又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4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該「確定部分」即係未經上訴及經上訴嗣因減縮上訴聲明一部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部分。查聲請人第一審所請求之7,443,661元及其利息經判決全部敗訴,嗣全部上訴後再減縮請求為7,000,983元及其利息,則該確定部分即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442,678元(計算式:7,443,661元-7,000,983元),此佔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7,443,661元比例為5.95%(計算式:442,678元÷7,443,661元,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據此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448元(計算式:74,755元×5.95%,元以下4捨5入),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而其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70,307元(計算式:

第一審訴訟費用74,755元-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4,448元),依第二審主文諭知「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3」計算,聲請人應負擔4分3即為52,730元(計算式70,307元×3/4,元以下4捨5入),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17,577元(計算式:70,307元-52,730元)。

⑵第二審部分:聲請人就本訴、反訴均提起上訴,合併計算本

、反訴訴訟標的價額10,857,500元(本訴:7,443,661元+反訴:3,413,839元),聲請人並合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1,616元(見二審卷1,頁30),依比例計算,聲請人就本訴上訴之訴訴標的價額占全部上訴(本訴、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比例68.56%(計算式:7,443,661元÷10,857,500元,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則本訴部分之上訴裁判費應為110,804元(計算式:161,616元×68.56%,元以下4捨5入)。又聲請人就本訴原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443,661元及其利息。嗣減縮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000,983元及其利息(見二審卷3、頁200),縮減後之上訴請求為二審原上訴聲明之94.05%(計算式:7,000,983元÷7,443,661元,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依比例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為104,211元(計算式:110,804元×94.05%,元以下4捨5入),另加計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證人旅費976元(見二審卷2,頁369),合計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為105,187元,依第二審判決

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4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計算,聲請人應負擔為78,890元(計算式:105,187元×3/4,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已支出而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26,297元(計算式:105,187元-78,890元)。

⑶第三審部分:第三審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此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故兩造已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自負擔,不再列入計算。

⑷據上,本訴部分,聲請人已支出而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合計為43,874元(計算式:17,577元+26,297元)。㈡反訴部分:

⑴第一審部分:相對人即反訴原告請求聲請人即反訴被告給付1,

200萬元及其利息,應繳裁判費為117,600元,已由相對人預納,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一審卷2,頁60)。嗣相對人擴張聲明為請求聲請人給付1,500萬元及其利息,並繳納裁判費差額26,400元(見一審卷3,頁43、273),前揭相對人共計繳納144,000元。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發函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由相對人先行繳納鑑定費890,000元(見一審卷2,頁200、202、204,本卷相對人所提匯款憑證),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本件已由相對人支出之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合計為1,034,000元(計算式:144,000元+890,000元)。又依第二審反訴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相對人負擔」,該「確定部分」即係未經上訴及經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因而一部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部分。查相對人第一審所請求之1,500萬元及其利息經第一審判決勝訴部分為3,413,839元,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6,231,575元提起上訴,嗣減縮為4,485,178元及其利息,則該確定部分即為未經上訴及一部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10,514,822元(計算式:1,500萬元-4,485,178元),此佔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1,500萬元比例為

70.09%(計算式:10,514,822元÷1,500萬元,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據此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724,731元(計算式:1,034,000元×70.09%,元以下4捨5入),依第一審判決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計算,已由相對人支出而聲請人應負擔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159,440元(724,730元×22/100,元以下4捨5入)。⑵第二審部分:

①相對人支出部分:相對人就反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原上訴

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研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廢棄。⒉除原判決命長森公司給付金額外,長森公司應再給付上研公司6,231,575元及其利息(見二審卷1第41頁、第201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研公司後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長森公司應再給付上研公司4,485,178元及其利息(見二審卷2第419頁、卷3第200至201頁)。相對人減縮訴之聲明,該減縮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繳之裁判費為即應由相對人負擔,而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85,178元,該部分應徵裁判費為68,176元,該部分並已由相對人支出,是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2」,則已由相對人支出而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4,999元(計算式:68,176元×22/100,元以下4捨5入)。

②聲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就本訴、反訴均提起上訴,並合併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1,616元,依比例計算,聲請人就本訴上訴之訴訴標的價額占全部上訴(本訴、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比例68.56%,則本訴部分之上訴裁判費應為110,804元,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就反訴提起上訴部分,已支出裁判費為50,812元(計算式:本反訴裁判費161,616元-本訴裁判費110,804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相對人負擔」計算,聲請人應負擔第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為11,179元(計算式:50,812元×22/100,元以下4捨5入),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二審反訴訴訟費用39,633元(計算式:50,812元-11,179元)。⑶第三審部分:第三審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此

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故兩造已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自負擔,不再列入計算。⑷據上,反訴部分:

①已由相對人支出而應由聲請人負擔之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合計為174,439元(計算式:159,440元+14,999元)。

②已由聲請人支出而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合計

為39,633元。㈢綜上:

⑴聲請人已支出而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合計為83,507元(計算式:本訴43,874元+反訴39,633元)。

⑵相對人已支出而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74,439元。

⑶經抵銷後,聲請人應向相對人給付90,932元(計算式:174,439元-83,507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