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6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相 對 人 林泰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6,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34分之573,餘由聲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時,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金額;另就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部分,聲請人原主張遭相對人、第三人林淑卿、楊朕端、林素娥(下合稱第三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占用土地面積為734平方公尺,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778號裁定以每平方公尺61,154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887,036元,應徵裁判費為407,032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40、53頁)。嗣聲請人減縮聲明,就相對人及林素娥遭占用土地面積為608平方公尺【計算式:491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608平方公尺】(見第一審卷第342頁),訴訟標的價額為37,181,632元【計算式:608平方公尺*61,154元=37,181,632元】,應徵裁判費為339,272元,從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為67,760元【計算式:407,032元-339,272元=67,760元】,即應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人所負擔。又系爭事件僅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為一部裁判,是就相對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5,041,242元【計算式:(491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61,154元=35,041,242元】,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為319,742元【計算式:339,272元*35,041,242元/37,181,632元=319,74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又聲請人另支出有複丈規費分別為21,150元及275元,有該收費函文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07、261頁),與前開裁判費合計為341,167元【計算式:319,742元+21,150元+275元=341,167元】。是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734分之573,餘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6,333元【計算式:341,167元*573/734=266,33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就林淑卿及楊朕瑞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惟查,系爭事件之主文僅就兩造間之訴訟費用負擔為諭知,殊與林淑卿及楊朕瑞無涉,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