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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86號聲 請 人 陳冬碧相 對 人 黃增維上列聲請人陳冬碧與相對人統安定交通有限公司即寬展通運有限公司即譽嘉通運有限公司、黃戊奎、謝典翰、黃增維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241,410元,關於相對人黃增維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黃增維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末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41,410元之擔保金,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452號調解筆錄確定,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41,41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4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案訴訟關於相對人統安定交通有限公司即寬展通運有限公司即譽嘉通運有限公司、黃戊奎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452號成立調解,關於相對人謝典翰、黃增維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確定,足見兩造間系爭事件確已訴訟終結,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四、關於相對人黃增維部分,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相對人黃增維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南、南投、苗栗、新竹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黃增維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謝典翰部分,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就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對相對人謝典翰限期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之通知係寄至「南投縣○○鄉○○路00號」及「南投縣○○鄉○○村○○路000號」二址,並均於114年4月因呼叫未回應、招領逾期而退回,查相對人謝典翰於114年3月即已入監服刑至今,此有本院當事人在監在押提醒表在卷可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謝典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關於相對人統安定交通有限公司即寬展通運有限公司即譽嘉通運有限公司、黃戊奎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452號調解筆錄第二點前段載明「兩造互相同意對方取回本件所生之假扣押、假執行之法院擔保提存金,並協同辦理相關程序,並均聲明對於該提存金之權利不予保留。」可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統安定交通有限公司即寬展通運有限公司即譽嘉通運有限公司、黃戊奎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且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筆錄,依上意旨,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統安定交通有限公司即寬展通運有限公司即譽嘉通運有限公司、黃戊奎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