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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87號聲 請 人 陳冬碧相 對 人 黃增維

林宇凱

鍾清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典翰、黃增維、林宇凱、林聰聖、鍾清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1,506元,關於相對人黃增維、林宇凱、鍾清雄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黃增維、林宇凱、鍾清雄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1,506元之擔保金,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452號調解筆錄確定,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1,506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確定,足見兩造間系爭事件確已訴訟終結,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三、關於相對人黃增維、林宇凱、鍾清雄部分,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相對人黃增維、林宇凱、鍾清雄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南投、苗栗、新竹、新北、桃園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黃增維、林宇凱、鍾清雄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謝典翰部分,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就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對相對人謝典翰限期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之通知係寄至「南投縣○○鄉○○路00號」及「南投縣○○鄉○○村○○路000號」二址,並均於114年5月因呼叫未回應、招領逾期而退回,查相對人謝典翰於114年3月即已入監服刑至今,此有本院當事人在監在押提醒表在卷可查,難認聲請人所為對相對人謝典翰之催告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聲請人對相對人謝典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關於相對人林聰聖部分,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催告行使權利信函送達相對人林聰聖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8樓」,然查相對人林聰聖於民國111年5月間已自該戶籍地址遷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供參,且經本院函警局查明,相對人林聰聖並未居住於前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8月1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43620386號函在卷可稽,亦難認聲請人所為對相對人林聰聖之催告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聲請人對相對人林聰聖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