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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89號聲 請 人 張賢財相 對 人 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呈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50,000元,在新臺幣122,700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社區罰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311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5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3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裁判確定,相對人並執該確定判決就前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8282號准予相對人收取新臺幣1,327,300元,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經相對人收取後剩餘之擔保金新臺幣122,7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檢附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存字第12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本院114年4月18日中院漢113司執源字第188282號收取命令、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本院中院漢非參114年度司聲字第896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8月26日彰院毓文字第11400545414號函在卷可稽。再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8282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收取提存金執行命令,而經本院114年度取字第881號領取提存物事件,予相對人向提存所領取1,327,300元在案,除經聲請人查報外,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無誤。是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餘額確為聲請人聲請返還之122,700元(計算式:1,450,000元-1,327,300元=122,700元),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