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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劉淑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淑惠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第28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2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3年11月30日死亡,此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並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之為相對人提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