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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08號聲 請 人 鄭詩璇相 對 人 江幸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4,1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4,1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9228號強制執行在案。嗣本案經相對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字第45號判決確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114年度司聲字第758號函文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45號卷宗,兩造間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是兩造間系爭事件確已訴訟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中院漢非柒114年度司聲字第758號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