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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36號聲 請 人 周曼霖即周方相 對 人 禹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尚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95,760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2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並經鈞院同意相對人領回免予假扣押執行之反擔保金,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4號撤銷確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准予相對人領回免予假扣押執行之擔保金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5份在卷可憑。再上開擔保金嗣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0294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並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以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30,240元,經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取字第12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回無訛,是本件擔保金餘額應為895,760元【計算式:926,000-30,240元=895,76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於895,760元範圍內之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