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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44號聲 請 人 何寶蓮相 對 人 周祿華

莊燈發上列聲請人何寶蓮與相對人周祿華、莊燈發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670,000元,關於相對人莊燈發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莊燈發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0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90號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返還支票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已兌現票據,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鈞院113年度全聲字第5號裁定撤銷在案,執行處並已撤銷假處分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㈠關於相對人莊燈發部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

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58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5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12日中院平112司執全申字第590號函文等影本資料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足見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因假處分裁定撤銷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莊燈發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114年4月21日中院漢非玖114年度司聲字第331號函影本及民事庭查詢表5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提存金,就相對人莊燈發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關於相對人周祿華部分,聲請人固有寄送臺中法院郵局存證

號碼00290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周祿華行使權利,惟查,上開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5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銷假處分執行,均由相對人莊燈發聲請,而非聲請人,爰僅有相對人莊燈發部分經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而就相對人周祿華,聲請人尚未提出撤回假處分執行、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依首開說明,尚難認符合該款所稱訴訟終結要件,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況再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周祿華限期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之通知係寄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由第三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用印收受,然相對人周祿華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即已入監臺中女子監獄服刑至今,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相對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份在卷。據此,上開存證信函亦無從發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周祿華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周祿華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周祿華,毅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則聲請人本件關於相對人周祿華部分之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