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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45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3,13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返還出售收入款項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16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3,13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經查,聲請人具狀114年8月12日陳報其尚未提出撤回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16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所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則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債權未獲受償完畢,保全執行又未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效力未失,仍有聲請追加執行之可能,依前開說明,固不符合首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保全程序之訴訟終結要件。然經依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18號、109年度全字第116號卷宗審核結果可知,聲請人就兩造間返還出售收入款項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對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29,411,966元範圍聲請假扣押,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116號裁定准許,並經聲請人供主文所示之擔保聲請強制執行,而後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相對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417,613,31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聲請人本案訴訟請求勝訴金額計至判決確定之日(即有執行力之日)為525,963,941元(即417,613,310元再加計計至判決確定之日114年2月3日止之利息),顯大於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16號假扣押請求之金額429,411,966元(即本件擔保金之依據),應認該保全程序對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故聲請人所為之假扣押執行對相對人並無不正當行使,是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雖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要件,但因認依本案訴訟結果,該保全程序對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仍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8-18